案情概要
2016年10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回家时发现自家前门半开着,怀疑外人进入,在西屋炕上靠近窗户处发现邓某基,邓某在询问来人是谁时,邓某基不语且用衣服掩面外跑,邓某拿起放在炕边的尖刀,扎邓某基背部两刀后,追至院子里,又捡起一根木棒击打邓某基腰部和头部,造成邓某基当场死亡。经鉴定,邓某基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锐性物体作用于腰背部,致头部创口,背部创口,第十肋间后动静脉断裂,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邓某作案后,让其妻子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邓某抓获。另查明,由于邓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邓某基之母葛某,之妻王某,之子邓亚某、邓维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即丧葬费人民币26729元。后法院判决,被告人邓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邓某使用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木棒两根,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邓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王某、邓亚某、邓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729元。
案例点睛
1.关于定罪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邓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中,行为人具有致人死亡的故意,无论实际上是否造成被害人死亡。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对于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出于过失。要正确地判断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是伤害故意还是杀人故意,必须查明犯罪的起因、经过和结果,犯罪的手段、工具,打击部位和强度,犯罪的时间、地点、环境与条件,犯罪人犯罪前后的表现,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等案件事实,全面分析,综合判断。本案中,邓某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应当明知加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所造成的后果,而其仍先持刀刺扎被害人背部,后又持木棒击打被害人头部,从其选择的作案工具、加害部位及使用力度看,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因此,邓某因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构成故意杀人罪。
2.关于量刑
(1)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邓某作案后,让其妻子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邓某抓获,其行为符合“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的情形,属于自动投案。因此,邓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害人有过错,是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案中,被害人邓某基非法侵入邓某家,存在过错。因此,可以对邓某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法院充分考虑了邓某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被害人非法侵入邓某家,存在过错,故对邓某判处无期徒刑,量刑适当。
3.关于附带民事诉讼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害人邓某基家人葛某、王某、邓亚某、邓维某所受损害与邓某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邓某应赔偿其犯罪行为给葛某、王某、邓亚某、邓维某造成的经济损失。
案件警示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邓某基私闯民宅确实存在过错,但其并没有其他犯罪行为,邓某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已超出正当防卫的范围,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在我国,因他人“私闯民宅”而将对方打死的行为,是万万不可的。
在法治社会,必须遵纪守法,当自身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首先考虑正确使用法律手段保护自身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处于紧迫危险时,才能做出防卫行为,而且防卫要在合法限度之内。
本案中,如果邓某发现邓某基非法进入自己家后,想办法和家人一起将他控制起来,以便等待相关人员的到来,就不会有后面事情发生。或者在发现邓某基逃跑时,没有一时冲动用刀扎他,而是留意邓某基逃跑路线,赶紧报警,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也不会造成他人死亡、自己坐牢的严重后果。
因此,当我们发现有人私闯民宅的时候,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可以随机应变进行报警,也可以想方设法巧妙地引起邻舍的注意,切不可莽撞行事而危及到自身的人身安全,也不可随意伤害私闯者人身安全。否则,酿成大祸,悔之晚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