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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蕾行动(二)| 辽宁高院发布未成年人案件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2-06-10 16:15:51 打印 字号: | |

5月31日,辽宁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近年来全省法院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情况,公布6件未成年人案件典型案例,旨在全面筑牢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屏障,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撑起一片法治蓝天。


此次发布的6件典型案例,含3件刑事案例、2件民事案例和1件行政案例,覆盖面广、典型性强,既有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发出辽宁首份家庭教育令、通过走访帮教让受害婴儿重回双亲怀抱、对积极挽回被害人损失的未成年人适用非监禁刑等刑事案件,也有涉及未成年人抚养权、健康权的民事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的行政给付案件。这些案件均是近三年辽宁法院审结生效,对于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潘某某、唐某某、李某某聚众斗殴案


——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发出全省首份家庭教育令,依法指导涉案未成年人的家长履行家庭教育责任


基本案情


未成年人潘某某(男,17岁)在某迪厅内跳舞时,与小刚、小强(化名,均另案处理)发生碰撞并产生口角,潘某某纠集未成年人唐某某(男,16岁)、李某某(男,16岁)等人和小勇、小胜(化名,均另案处理)纠集的小刚、小强等人在某路口处发生群殴,造成数人轻微伤。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唐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唐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在审理中,法院通过社会调查和座谈,对三名被告人家长疏于管教、未能正确履行家庭教育职责等情况进行了全面了解和督促;心理咨询师通过心理测评及谈话,对三名被告人在学习成长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家长对孩子管教方式不当、未限制孩子前往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等方面进行了深入沟通和研究。法院在作出裁判的同时,对三名被告人的家长分别发出家庭教育令,督促指导家长依法履行家庭教育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是辽宁法院首次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发出家庭教育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于2022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家庭教育领域的第一部专门立法,将家庭教育由传统的“家事”上升为新时代的“国事”,从而开启了父母“依法带娃”的时代。家庭教育促进法规定,父母应当加强亲子陪伴,即使未成年人的父母分居或者离异,也应当相互配合履行家庭教育责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本案中,法院积极发挥职能作用,对三名被告人的家长发出家庭教育令,对在家庭教育中失职的家长进行指导,帮助他们树立家庭教育主体意识,引导他们正确履行家庭教育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和消除未成年人再次违法犯罪。宣判后,法院还特邀家庭教育指导老师对三名被告人及其家长进行了家庭教育指导,取得了良好效果。


二、董某、金某某遗弃案


——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积极做好走访帮教等延伸性工作


基本案情


董某(男)与金某某(女)经加微信好友认识后确立男女朋友关系开始同居,后金某某怀孕。董某和金某某无抚养能力,又惧怕他人知晓。冬季时节,金某某生下一名女婴,二人商量后,将刚出生的女婴用棉裤包裹,董某将女婴弃至垃圾桶内。当日女婴被好心邻居发现,后被送至医院,经过检查,女婴身体状况正常。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董某、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遗弃罪。二被告人的犯罪对象系婴儿,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又系初犯、偶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法院判处被告人董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件双亲遗弃新生婴儿的典型案例。二被告人作为亲生父母,对刚出生的孩子本应细心呵护,但出于个人极端自私思想,推卸哺育抚养责任,在冬季时节将孩子遗弃,严重违背社会伦理秩序,给孩子的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威胁。经过庭审教育,二被告人真诚认罪悔罪,表示今后一定全力抚养孩子,还孩子一个幸福的家庭。法院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从而使被遗弃的孩子重新回到双亲怀抱。春节前夕,主审法官前往当事人家中进行走访帮教,送去生活用品和疫情防护用品,并协调帮助董某找工作以稳定收入来源,二被告人再次受到教育和感化,真切感受到司法的威严和温暖。目前孩子身心健康,已上幼儿园。


三、原某某诈骗案


——对未成年人犯罪予以区别对待,对积极挽回被害人损失的未成年人适用非监禁刑


基本案情


原某某(女,16岁)通过微信虚拟“月亮”“善水”等身份,利用迷信“算命”的方式,与被害人金某、刘某某、李某某、支某某等聊天,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在两年多时间内,多次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32,647.12元,其中125,338.12元是在原某某未成年期间诈骗所得,其余是在原某某成年后诈骗所得。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原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在实施诈骗犯罪前期,系未成年人,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法院判处原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件未成年人利用微信“算命”进行诈骗的典型案例。本案被告人实施第一起诈骗行为时刚满16周岁,在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时辩解称自己不知道实施了犯罪行为,直到被侦查机关讯问才知道。在审理案件中,法院了解到,被告人受教育程度较低,仅有初中文化,父母平日管教少,每月给几千元零花钱却从不过问花销用途。同时,被告人成年后无稳定工作,因奶奶家供奉佛像萌生为人做佛牌、“算命”等诈骗想法。应当注意的是,本案几名被害人同样刚刚成年,多数人年龄在20岁以下,被骗缘由多为感情所困、学业不佳等。鉴于原某某的亲属在案发后即全部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法院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原某某的犯罪行为区分未成年期间和成年期间予以处罚,最终对原某某判处非监禁刑。


四、吕某某诉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在未成年人案件审判中深入领会民法典精神,对已接受社会捐赠却未尽到抚养义务的监护人不免除其法定义务


基本案情


吕某某(女)与刘某某(男)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刘某1(男,3岁)由吕某某抚养。刘某1在5岁时被确诊为脑肿瘤,先后在多家医院就医治疗。吕某某在为刘某1治病过程中共花费342,032.74元。刘某1在7岁时经医治无效后去世,吕某某支出丧葬费合计35,035元。为给孩子治病,吕某某通过“轻松筹”“水滴筹”等平台在网络上发布筹款求助信息,合计筹款403,350元,平台扣除手续费2420元,实际筹400,930元,实际使用了292,484元。刘某1作为原告曾对被告刘某某提起抚养费纠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医疗费、生活费等。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原告、被告均提起上诉,因刘某1死亡,法院终结诉讼。吕某某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某分担孩子的医疗费和丧葬费。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虽已离婚,但均对孩子有法定抚养义务。吕某某尽心竭力为孩子医治,刘某某作为父亲,理应关心理解,并承担起不可推卸的义务。被告的抚养义务为法定义务,原告在网络平台筹集的善款系他人无偿捐助,捐助人并不负有法定义务,社会捐赠并不免除被告的法定义务。孩子去世后,未使用的善款不应作为原告、被告的财产由原告、被告所有,而应当退回社会捐助或者以其他方式回报社会。孩子治疗过程中的实际花销费用,应由负有法定义务的人共同承担。法院判决刘某某负担医疗费和丧葬费的一半。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同时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网络大病筹款平台的民事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义务,对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仅应当按时给付抚养费,在子女患病时亦应及时送医治疗。本案中,刘某某以各种方式逃避履行对孩子的抚养救治义务,吕某某虽通过网络大病筹款平台筹得了孩子治疗所需款项,但父母对孩子的抚养救治义务并不因此免除。法院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依法支持吕某某所诉离婚后财产纠纷的合理请求。同时,法院的判决也推动了网络大病筹款平台对善款转账支付规则进行修改,从而堵塞平台管理运行制度漏洞。



五、薛某某诉王某、杨某某健康权纠纷案


——判决校外培训机构工作人员承担赔偿责任,依法维护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权益


基本案情


王某系某英语培训学校工作人员,杨某某系该学校法定代表人。暑假某日中午,未成年人薛某某(男,12岁)在该培训学校补课,王某因琐事当着其他学生的面,用手打、掐薛某某面部数下,并推了薛某某胸部数下。杨某某知道后,来到教室,未对王某的行为进行批评教育和制止,而用手打薛某某面部数下,并用手捶薛某某的后背。王、杨二人行为造成薛某某受伤。案发后,公安局对王某、杨某某分别给予拘留十五日并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薛某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8天,二级护理,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面部挫伤,医疗费共计3517.98元。薛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杨某某赔偿医疗费等7641.98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杨某某、王某作为校外培训机构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与未成年学生发生矛盾后,应以教育教导或其他正规方式予以解决,但杨、王二人却使用暴力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实属不当,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被告杨某某、王某连带赔偿原告薛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5647.98元,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王某作为校外培训机构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殴打未成年学生致人受伤,本应积极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却以已经接受治安处罚为由拒不赔偿。宣判后,二被告仍不主动履行赔偿义务,经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被告才履行完毕。近年来,随着家长对子女教育重视程度的不断加强,中小学生“补课”现象普遍存在,校外培训机构大量出现。本案中,某英语培训学校人员殴打学生致伤,暴露出此类机构工作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的现状。希望广大家长真正理解中央出台“双减”政策的初衷,在切实减轻孩子们过重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前提下,对校外培训机构进行认真考量,最大程度降低本案类似情况的发生概率,更好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健康成长。



六、李某某诉某县医疗保障事务服务中心不履行给付基本医疗保险金纠纷案

——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依法判决社会保障机构履行给付义务


基本案情


未成年人李某某(女,6岁)因“左侧先天性胫腓骨假关节术后再骨折”至南方某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原件丢失,后经医疗机构核实,在原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加盖了医疗机构结算专用章。李某某的监护人持相关报销审核资料向某县医疗保障事务服务中心提出申请,该中心以李某某不能提交医疗费收据原件而未予受理、审核。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县医疗保障事务服务中心作为本辖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的职权部门,具有对辖区内参保患者有关报销的申报资料予以受理、审核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收据原件丢失,但已经取得了医疗机构在原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上加盖医疗机构结算专用章的收费票据。同时,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如将案涉医疗费收据原件用于其他申报事项,存在与本案申报审核相关禁止性规定的情形,自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鉴于原告提交的加盖医疗机构结算专用章的收费票据所载明的医疗费金额,能够与其提交的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所载明的金额相印证,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重复申报或其他不符合申报资料受理、审核情形的证明材料,法院经过释法明理,判决被告某县医疗保障事务服务中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0日内对原告提出的申报资料予以受理、审核。宣判后,某县医疗保障事务服务中心主动履行职责,对李某某的医疗费核销完毕。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件涉及未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金给付的典型行政案例。原告就医后对医疗费单据原件保管不善,导致医疗费收据原件丢失。但医疗机构在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上已加盖其结算专用章,并且原告在庭审中承诺不存在与案件申报审核相关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否则自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此基础上,法院作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受理、审核的判决,既确保国家医疗保险制度能够切实发挥作用,又避免部分人员利用医疗费收据重复申请核销。本案的判决不仅对行政争议进行了实质性化解,也最大限度维护了涉案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来源:辽宁高院
责任编辑:太和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