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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条街是我的!男子暴力驱赶卖樱农民!网友:代公收费?哪家授权?
  发布时间:2023-06-27 14:29:42 打印 字号: | |

普通打扮的女子坐在小马扎上,身旁放了一桶樱桃和一个电子秤。就在该女子正在用塑料袋装了些樱桃准备称重时,一名身着深色上衣的男子上前推开了顾客,并多次用脚踢桶,大声喊道:“拿走,拿走啊,这是我的地方,你看我让不让你卖。”说着,男子拿起桶,将桶扔向了路边,场面一度混乱……


01 警情通报

6月15日,警方就此事发布通报。涉事孙某(上述男子)和于某泳(指使者)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

据了解,事件发生在一农贸市场附近。事件一出,就引发不少网友提问:孙某、于某泳二人的收费行为到底是代表个人还是代表公家?如果是代表公家收费,那么请问是获得了哪个单位授权?

针对上述问题,相关辖区街道办工作人员给出了介绍,“街道两边是不允许摆摊的,更不用说收费了。”

根据调查,涉事人员并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而其侮辱他人、损害他人财物的行为,已经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寻衅滋事。


本此事件的几个重要信息如下:

一、涉事人员1,孙某、男、农贸市场员工。

二、涉事人员2,于某泳、男、农贸市场老板。

三、孙某受老板于某泳指使,对在农贸市场门前进行流动售卖的商贩进行驱赶,对卖樱桃的女子朱某实施了辱骂和损毁其个人物品等行为。


02 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五项规定: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该事件中,无论是孙某对卖樱桃女子朱某辱骂、推搡、损坏其个人财产的行为,还是其口中“这一条街我都买了”“保护费”等言论,都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寻衅滋事。

需要明确,我国没有任何行政主体有权收取“保护费”。

根据我国《城市管理执法办法》

第二十九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截留、损毁或者擅自处置。查封、扣押的物品属非法物品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不得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设定任务和目标。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应当按照规定全额上缴。

由此可得,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在依法查封、扣押物品时,有妥善保管物品的义务。该名男子,一来不具有法律赋予的执法权力,二来,即使其具有执法权,其辱骂、损坏女子樱桃等行为亦属违法行为。


03 事件警示

@经营者

在正常生产经营的前提下,如果遇到相关矛盾,应当采取文明的方式与对方协商,或者由有关部门协调处理,切勿以“侵权”的方式“维权”。

@有关部门

有关部门应当出台一系列措施,科学管理,妥善安置流动摊位,营造“各归其位”“各得其所”“百花齐放”的经营秩序,让各市场主体共享发展权益。

作者:中国劳动关系学院 普法志愿者 姜烨


 
来源:青少年普法公众号
责任编辑:太和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