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了这样一起案件:多次受到同事阿明(化名)暧昧言辞骚扰的小艺(化名)在社交媒体为自己发声,却被阿明起诉侵犯名誉权,早已无法忍受的小艺同时提起反诉,要求阿明就侵犯自己人格尊严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最终获得法院支持。
阿明多次邀请小艺晚上单独用餐,都被小艺直接拒绝或变相婉拒,阿明还曾夸赞小艺“怎么那么美”“越来越美”或发送“么么哒”等消息,小艺对此均冷淡回应。面对小艺的拒绝,阿明称“不能老拒绝我”“吃个饭你都不陪”“忍心让……大哥哥一个人吃饭吗”“咱俩……离婚”“不过了”。
不堪忍受的小艺向公司进行了投诉,公司对阿明给予了书面警告。后来,小艺便从公司离职并进行了心理咨询。小艺感觉,阿明的一系列言行举止给自己的自尊和内心安宁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已经远远超出了职场文明交往的范畴,也超越了一般社会公众可以接受的程度,气愤之下便在社交媒体发声揭露阿明的言行,称受到阿明的持续骚扰和工作投诉。
阿明觉得小艺的言论不实,侵犯了他的名誉权,便诉至法院要求小艺公开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小艺见状,当即提起反诉,也要求阿明就骚扰行为公开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通过双方聊天记录以及共事公司出具的调查回函,能够确定小艺在社交媒体发布的言论具有一定事实根据,不构成诽谤,且小艺发布的文字也不包含强烈侮辱性词汇,未超出一般社会个体对个人事件评论的容忍边界,因此不构成对阿明名誉权的侵犯。
在整个事件中,小艺实际上已经多次变相婉拒或直接拒绝阿明关于陪伴吃晚餐等具体邀约,按照一般社会交往常识,阿明应该给予小艺必要的尊重,而非以“离婚”“不过了”等超越一般社会关系心理接受限度的方式继续向小艺发送微信,这无疑将导致小艺产生因自己人格价值未受尊重而社会价值自我贬损的主观感受,侵扰到小艺的生活秩序和内心安宁,从而因侵犯了小艺的人格尊严构成对小艺一般人格权的侵害。
最终,一审法院驳回了阿明的诉讼请求,支持了小艺的反诉请求,判决阿明公开道歉并赔偿小艺合理支出2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阿明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四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女孩状告男同事言辞骚扰 胜诉!》
那么,在职场中,
遇到他人对自己言辞暧昧、过分殷勤,
甚至直接“动手动脚”,
该如何求助?
苦于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骚扰的事实,
“取证难”如何破?
在公共场合,遇到“咸猪手”等的无差别骚扰、猥亵,
该如何维权?
近日,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记者针对上述关注问题,采访了北京四中院该案承办法官。一起来看重点
本案中所述的“暧昧骚扰”与常见性骚扰行为有哪些异同点?
承办法官:本案中,阿明通过微信发送的信息没有“开黄腔”,不含有性暗示或者黄色内容,所以不构成性骚扰。不过,阿明的言辞骚扰行为对小艺的人格尊严造成了损害,侵扰了小艺的内心安宁,从受害人的角度来看,涉案言辞已经引起了被骚扰者的心理不适与自我价值感贬损。这与其他性骚扰行为对于受害人主观感受的影响是相类似的。
职场中,遇到他人对自己言辞暧昧、过分殷勤,甚至直接“动手动脚”,该怎么办?
承办法官:对于职工,在受到职场骚扰行为侵害时,应向实施者严肃告知自己对该行为的不适。受害者有权向上级主管或者单位相关负责部门、有关组织和国家机关投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或向公安机关报案。
同时,受害者应当尽可能详细地记录每个细节并保全相关证据,避免在维权过程中因为证据缺失而陷入“有口难辩”的局面,包括但不限于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记录、短信记录、通话记录等电子证据,以及图片、录音、录像、监控等视听证据。此外,还可以及时搜集所属单位相关同事的证人证言,以及相关物证、书证材料,例如报警记录、调查笔录等,尽量做到证据翔实。
受害人所在的工作单位等相关责任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及时进行走访调查,收集和固定相关证据,根据骚扰实施者的具体行为采取警告、调整工作岗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处置措施;如果骚扰行为涉及触犯刑法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受职场环境影响,可能存在无直接证据证明被骚扰的情况,取证难问题如何破?
承办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微信聊天等文字记录以及电话录音、监控视频记录比较客观、直接,较容易被法院采纳,但由于多数职场骚扰行为本身存在突发性、隐蔽性和私密性,上述证据可能难以取得。
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选择提供其他类型的证据,比如当事人陈述、其他人员的证人证言、用人单位的访谈及调查记录、报警记录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事实上,在职场骚扰案件中,当事人陈述及其他人员的证人证言是出现频率最高的证据种类。骚扰者如果持续对受害人实施骚扰行为,受害人应有所防范,及时固定证据,以便后续维权。
而针对审判中面临的职场骚扰事实难以取证这一难题,法院一般会适用经验法则以及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全面、客观地审核全案的证据,并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判断,形成“骚扰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大小”的内心确认,而不是简单和机械适用举证一般规则。
本案中,受害人将受害事实通过社交媒体曝光,但其公开言论未被认定为侵权。那何种情形下的公开言论可能造成侵权?
承办法官:本案中,小艺在社交媒体曝光骚扰行为未被认定为名誉侵权的关键,就在于她的言论一方面用语妥当,不含有侮辱性词汇;另一方面相关事实有证据证明,并未故意诽谤。主观上,小艺发帖的目的是澄清事实,并没有侮辱、诽谤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发表的文字客观真实,也没有夸大、虚构的成分,不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
当前,很多人通过在网上发声来获取关注,以达到维权的目的,但是有些“曝光”极易导致名誉权、肖像权等侵权行为发生。例如,出于愤怒而辱骂他人,言辞粗鄙、用语污秽;散布含有对方肖像的图片、视频或为了泄愤而故意丑化对方肖像;虚构一些莫须有的情节来诽谤对方、贬低对方形象;甚至故意引导网暴来达到维权目的。这些都是不可取的行为,极易让自己从受害者转化为施害者,并为此承担侵权责任。
在一些公共场合可能会发生“咸猪手”等无差别骚扰、猥亵。
比如在地铁上被人“蹭”,骑车时遭遇“咸猪手”袭击,行人在路上遭遇“暴露狂”等情况。一般该如何自我保护或维权?
承办法官:公共场合的“咸猪手”、“暴露狂”等实际上是猥亵行为,轻者会受到行政处罚,重者还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面对这类猥亵行为,受害者应当在保证自身安全的前提下对猥亵者进行警告和反抗,并及时向周围工作人员、群众求助。
同时,应在第一时间报警,在警方的主持下进行相关调查核实工作。
当然,保留证据也是维权的关键一环。受害者应当尽量记住对方的穿着、外貌,同时积极寻找在场证人为自己作证,还可以通过现场录音、录像的方式记录下猥亵者的行为,或调取事发时公共场所的监控录像、事后与猥亵者交涉时的录音等证据,方便警方事后查证及个人维权。
本案属于反诉胜诉,何为反诉?
“反诉”与“抗辩”的区别?
承办法官:反诉是针对本诉提出的一个概念,本质上还是一种诉,涉及实体问题,是在一个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
而抗辩是被告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一种手段,有可能涉及实体问题也可能只涉及程序问题,是当事人通过主张与对方的主张事实所不同的事实或法律关系,以排斥对方所主张的事实的防御行为。
反诉是否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呢?
承办法官:在民事案件中,被告提出反诉应当在一审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二审中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只能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以保护其上诉权。在民事诉讼中,被告提出反诉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反诉符合起诉条件;
2.反诉需要在本诉中提出;
3.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范围;
4.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5.反诉不属于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案件。
如果反诉属于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其另行起诉。